(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六條學;蛘咂渌逃龣C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欠ǐ@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ǘ⿺y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
。ㄈ┏u他人答案的;
。ㄋ模┳屗舜孀约簠⒓涌荚嚨;
。ㄎ澹┢渌圆徽斒侄潍@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M織作弊的;
。ǘ┩ㄟ^提供考試作弊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ㄈ┐嫠藚⒓涌荚嚨;
。ㄋ模┰诳荚嚱Y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ㄎ澹┢渌麛_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學;蛘咂渌逃龣C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